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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下基督教会观察:张凯律师为临汾教案受害者张花梅辩护

2014年05月04日 综合新闻 ⁄ 共 7624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林朝新转自大纪元


山西消息,2009年11月25日,临汾当局强行迫害基督徒张花梅,以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张花梅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张凯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查阅了张花梅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件的部分案卷,发表该案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的第一部分以规范分析为主导的关于信仰自由、集会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解析;第二部分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背景对该案件进行的实证分析。(辩护词全文如下)

临汾教案辩护词—-为了权利、自由、良心的辩护

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委托,本律师张凯查阅了张花梅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件的部分案卷,经过当事人的委托及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现发表该案的辩护意见。

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及律师的法律判断,该辩护意见主要分为两部分阐述,第一部分是以规范分析为主导的关于信仰自由、集会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解析。第二部分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背景对该案件进行的实证分析。

第一部分:关于信仰自由、集会自由、良心不受侵犯

一、基本事实:

(该事实的判断基础是:公诉人提供的起诉书、当事人张花梅、杨荣丽的当庭陈述及部分案卷材料。)

“2009年9月凌晨凌晨两点,400多人冲入浮山县福音鞋厂,打伤数人并将该鞋厂强制推到,该鞋厂长期被用作基督徒礼拜聚会。因为第二天是基督徒的礼拜聚会日,来了很多基督徒,也有一些闻讯而 来。受伤群众及其他基督徒退到紧邻鞋厂的路上,在路上有人救助伤员,有人祷告。之后,基督信徒张花梅、杨荣丽被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起公诉。”

关于信仰自由、表达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视角,毫无疑问,本案的发生背景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信 仰自由受到侵犯后,公民自觉的使用不违背自己良心的方式进行抗议、救济的法律性质问题。诚如我的当事人张花梅讲的:“我们这样做都是他们逼得”。那么,信 仰自由应该在法律框架下占据怎样的地位,当这种权利受到侵犯后,怎样的救济属于合理、合法范围是本案需要着重厘清的宪法问题。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解析

我认为有一个真理是不言而喻的:“宗教信仰,只能通过理性和信念的指引,而不是通过强迫或暴力。

一个国家应该对这种自由给予足够的宽容,这种宽容应该在不违背人类的普遍良心的情况下,充分的容许其进行自身的宗教活动”。

本案中,张花梅及浮山地区一些信徒由于在自建的福音“鞋厂”常常进行宗教活动,主要是礼拜、读经、祷告。然而,据张花梅及杨荣丽在开庭时候都表达了这样一个事实:2009年 9月 日 凌晨2点,400多个带着红袖箍的人手拿铁棒、刀器冲入该鞋厂,进行砸、打、杀(捅死两头猪)等暴力行为,并且动用推土机将该福音鞋厂推平。后得知这是浮山县政府所为。

此 种行为,这是世俗政权对信仰自由的直接暴力干涉,是地上权柄与信徒天国政权的直面冲突。在信徒眼中,剥脱他们信仰自由无异于剥夺他们天国的位份,是天堂与 地狱之夺。对于他们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的侵犯,无异于在他们进入天国之路上设置魔杖。如此,他们当然的会表达愤怒。而信徒的路上祈祷,大概是最为和平与理智 的表达,这种表达方式在任何时候相信都应该被理解和宽容。

从法律上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活动自由,这种与生俱来的秉性必然应当超越世俗政权之辖制,是法律无力抵及的范畴,这种权利是由人民组成的国家必须给予充分体谅、尊重、和宽容的。

公权力的行使必然有其边界,那么对于人的最基本的诚如言论、良知和信仰必然是公权力的最后帷幕。这个幔子如果揭开,必然是赤裸的暴政和私权利功能的绝对失效。诚如在200年前美国的大师级政治家杰弗逊、麦迪逊等人就天才般的向我们启示了这样的真理。“竖立‘政教之间阻隔之墙’完全为自由社会之根本。”

这种本应有严格界限的的空间,一旦一方的臂膀伸入了另一方的领地,就必然会带来双方秩序的混乱。

本案中,很显然是地上权柄的臂膀伸入了天庭的宫殿,进而带动了地上秩序的混乱。

如此怎么能把扰乱交通秩序的责任归入到信徒名下呢?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属天的特权。人首先是一个自然的人,然后才是一个社会的人,续而成为一个国家的人,权利是在人类的进步过程中逐渐发现的,而不是法定的。

国家本身不能成为价值的原点,国家需要成为承载民众的幸福、平安的方舟,却不能退化为手持利剑变幻莫测的利维坦。它的核心价值应该是保护民众的自由、平等而不是伤害或者随意的剥夺这种自由。

当国家的这种基本功能失效或变形的时候,就应该容许其管辖的民众放弃事先契约中的局部义务,进而扭转国家的功能而使其回归本位。

当然,这种放弃是建立在对更高法律精神的遵守和顺服基础上。

(二)表达自由的法律纬度

本质上,申述、请愿等自由都是表达自由的范畴。

美国宪法修正案[一]中表述: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这种申述、请愿的权利是公共事务的公开表态。在浮山教会被暴力侵犯后,他们在路上的祷告其核心目的不是聚集而是对这种暴力行为的抗议,这种抗议既在一般人的容忍范围内又符合常识。

虽然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堵塞道路的情况,但从权利的位阶性来看,这种在刑法中所保护的公共秩序理当让步于宪政体系中的表达自由的保护。并且信徒的人身权、财产 权、信仰自由此时是被掌管世俗政权政府暴力剥夺,他们求助医疗救助时都被限制,可见通过正常的公力救济此时完全是无效的。

在路上的祈祷是公力救济失效情况下,和平、善意的表达愤怒与抗议。这应该是最为被理解和宽容的方式。

(三)良心不受侵犯的的法律解析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种经验就是指我们普遍的良心和常识的判断。

法 律体系不是僵死的浑水,却是必须容许其存在局部失衡和自我更新的空间以保持其活力。诚如本案中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所要保护的“交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不 是天然的、绝对的要被保护,而良心不受侵犯却是天然的、绝对的要被服从。这种服从是建立在人是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被国家权力奴役的基础上。

在发生如此严重的暴力事件后,信徒采取公开的、非暴力的不服从的救济,是为了谋求法律及政策的改变。这种基于信仰和道德的不服从,显然会成为持久稳定的力量来源。如果这种和平、理性的抗议都要被刑法所管辖,必然带来更深的仇恨和寻求非理性的出路。

让我们试想一下:如果那些信徒在被打后,悄悄的离开,既不对此表示抗议,又不救助伤员。这才是真正让我们感到恐惧的事情。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罪名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需要谨慎使用,因为其极容易与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出于良心的不服从等天然权利相冲突,而本罪也必须考虑其 原因行为。它是聚众行为与某种公共秩序相结合的罪名,而聚众本身就包含了某种共同意愿,这种意愿在民主社会中会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也必须容许其表达。当 这种表达渠道被堵塞或失效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容许和宽容民众采取不违背人类普遍良知的方式表达。

第二部分:程序及实体的实证分析

以下是我对该案的辩护意见的第二部分,该部分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背景,在理由和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件进行程序部分和实体部分的实证分析。

一、该案的审理上,程序违法。

在本案的庭审及庭审前的阶段,存在多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

(一)、变相剥夺律师辩护权

1、 限制查阅、复印案卷

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是对案卷材料完整的认知和查阅。

本案中,在开庭前,我们仅仅查阅并复印到非常有限的案卷材料,根据开庭时检察官提供的证据材料份额来看,我们查阅、复印到的案卷仅仅为其十分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34条关于“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将全部卷宗材料给律师复印。在一审开庭时,法庭虽然同意庭后复印,但是法官出尔反尔,言而无信,庭后无理由拒绝了我们查阅、复印案件材料的要求。

一审法官对我们要求查阅、复印案件材料的拒绝,实质上是对律师行使辩护权设置了障碍,变相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

2、 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

本案一审结束后,律师依法到翼城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张花梅,然而却以敏感案件需要上级指示为由而被拒绝。经翼城看守所所长告知:需要由临汾中级法院刑事厅厅长签字才可会见,然而此时还是上诉期,案卷还没有移交中级人民法院,为何需要上级法院批准?

此举非但法违法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也有违背司法独立审判的嫌疑。

3、 多次打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几乎每个律师的发言都被法官打断,并限制发言内容,严重干涉了律师正常的辩护权利。对于因辩护人的询问而引起公诉人的抗议基本被法官认可,而对于我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抗议几乎全部认定无效,有明显偏袒的嫌疑。

(二)证据制作及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1、 证据没有全面出示。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虽然列举了大量证人证言,但是却没有一一宣读。之前,辩护律师事先也没有查阅到这些证人证言的相关材料。

同时,一审过程中,法官竟然无知的阻止公诉人宣读证据。虽然辩护律师在庭上表示了抗议,但法官丝毫不理会法律的规定,因此,此案的大量证据没有出示而被“省略”。

出示证据、质证是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怎么可以省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程序在一审法院都可以省略,严重违反了我国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

2、 询问笔录制作不合法

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律师仅仅在开庭前看到,并且只有及其少量的部分,但是,这些询问笔录的制作大多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91条、95条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但是,我们在能查阅到得笔录中,侦查人员的签名基本上没有。

因此,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缺乏必要的程序,其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出现在法庭的质证过程中,更不能作为该案审理判决的证据依据。

3、 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于五位被告的指控,公诉人列举了大量的证人证言,然而却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而本案中,大量的证言却没有证人出庭,由于这些证言的提供者并未出庭作证,更谈不上是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因此不得将这些证言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

4、 违反证据法定原则

证据法定原则要求:证据的名称、取得的程序都是法定的。但是本案中,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的证据,该证据从内容上来看,是属于鉴定结论,因为其确定了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性质、数量等问题,但是却完全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

A、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是本案中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履行了该程序。

B、《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鉴定结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盖章。本案中,我们看到有鉴定单位的签章,却没有鉴定人签字。

C、《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例外。鉴定人到庭后,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本案中,没有出席任何的鉴定人。

5、 视听资料制作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影像类证据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手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里大量照片及视频资料,但是没有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的说明。而本案中,公诉人提供了大量照片及视频资料,但是没有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的说明。因此,该照片及视频资料的制作是违法的,故不能作为该案的审理判决依据。

二 、不符合实体法的构成要件

该涉及实体法律的辩护仅仅针对公诉人的起诉书,而非公诉人提供的公诉词,因为该公诉词缺乏法律逻辑的推理和严谨的论证,更像是一篇文革时候的大字报。

现举例说明此情况:

1、公诉人的公诉词中称:“感谢上级领导的关照”。这让我们不得不发出质疑:公诉人感谢的领导到底是什么领导?是否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

2、 公诉人称:“五被告在这里接受人民的审判”这很显然是文革语言,虽然我们称为“人民法院”,但主语是法院而不是人民,被告是接受法院的审判。公诉人偷换概 念,用人民这样抽像的词汇来增加自身的正义性,似乎法官不判被告有罪就是与人民为敌一样,很明显是用政治词汇来给法官施压。

3、公诉人称:“被告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今年7月29日新华社发表评论《群体性事件中少用“不明真相”》。随后,8月28日,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发出,不得随意给群众贴“不明真相”。然而,公诉人一意孤行,再一次认定“群众不明真相”。

4、 公诉人称基督徒在当地修建教堂的行为为“疯狂行为”。很显然,公诉人对于基督徒缺乏基本的尊重,甚至可以判断是个反宗教人士,这样带有辱骂性质的词汇在公诉词中出现,将会影响公诉人提供的公诉书的公正性、客观性,由此看来,不得不让人质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现针对公诉人的起诉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据起诉书表明:“2009年9月13日浮山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位于浮山县张庄乡西韩村郭艳艳的非法建筑进行了依法拆除。”

对此有两点质疑与申辩:

1、 该陈述表达了两层重要意思:(1)、郭艳艳所拥有的房屋建筑属于非法建筑。(2)、政府拆迁属于依法拆迁。

然 而,关于此两条的认定都不是尧都区检察院有权力、有能力可以认定的。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该由国家国土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定,可是, 根据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以及我们看到的案卷材料,都没有以上部门对郭艳艳的所拥有的房屋为建筑非法建筑的认定。政府部门是否属于依法拆迁,更不是检察机关来 认定的。但是,检察机关此时架空了国土管理部门的权力。

根据部分被告当庭陈述:当天夜里,有几百个手持棍棒的人冲入该建筑,见人就打,打伤数人,还砸烂很多东西。尧都区检察院竟然说这是“依法拆迁”?既然是依 法,我们想请教尧都区检察院依的是哪个国家的法律?又是何种法律?出自哪一条哪一款?我们更想请教尧都区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什么,是认定建筑是否违 法?既然是认定建筑是否违法,那为什么还充当公诉人的角色站在这个法庭上?

2该“事实”的认定应该是本案的焦点,这关系到我的当事人张花梅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然而,我们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我们五位辩护律师每次询问到该事实的时候,都不约而同的被法官或检察官打断发问。我们在案卷中也无法得知政府拆迁的具体情况。

虽然被告在开庭时陈述了政府拆迁存在暴力,我当庭提出要求中止审理,可能涉嫌政府违法甚至犯罪情形,但被法官以该案只有两个人指控不能成立为由而拒绝。

可见,是合法或违法还是需要另案处理的问题。

(二)据起诉书如此陈述:“被告人张花梅遂通知浮山县教徒及尧都区“金灯堂”教会的被告人杨荣丽,杨于当日早晨赶往浮山县与张合谋后,为迫使浮山县委出面解决此问题,遂纠集信徒数百人,将装有音响设备的客货车横置于230省道临公线西韩段中间并指使数百名教徒在公路上祷告,并围攻到场疏导交通的公安民警,指使数百名教徒在公路上祷告,并围攻到场疏导交通的公安民警,致使该路段交通堵塞长达4小时之久,严重的扰乱了交通秩序。”

从以上摘录的起诉书从语言结构上来讲,该文始终是逗号,而涉及到我的当事人张花梅的事实仅仅是:张花梅通知杨荣丽,杨……。

也就是说,从该起诉书中表达对事实的认定:张仅仅是通知了杨荣丽。在句子结构上,其他的行为的主语都是杨而非张花梅,难道仅仅一个通知也要定罪?荒谬至极。

(三)所谓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刑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份子。

据张花梅当庭供述,她当时确实在现场,但她并非组织策划者。我们了解到,当天是礼拜日,基督徒要在这一天做礼拜的,来了很多信徒这属正常。况且,事发凌晨, 有众多基督徒被殴打致伤、致残,在基督教徒里,大家互称兄弟姐妹,出于信徒的这种感情,有很多信徒是去照顾受伤人员的。

因此,可以看出,这些基督教徒的聚集,并非是我的当事人张梅花组织的,因为张花梅作为一个仅仅有小学文化的农村妇女,根本不具备组织几千人阻碍交通的能力。

客观上,我们在案卷里也没有发现她具体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

(四)本罪要求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我的当事人张花梅当庭表示,他们曾经看到一个国家公务人员,由于此人身着便装,也没有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意思表示。

出于人类应有的防范本能,我的当事人无法认定其是治安管理人员,纯属情理之中。

况且,检察官对此也没有出示合法、全面的证据表明我的当事人张梅花“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因此,认定张梅花该罪,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不能做出该罪相应的刑罚。

(五)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庭审中,据张花梅及杨荣丽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几百个手持捆绑的人冲入福音鞋厂后,推到鞋厂,打伤数人,甚至120都拒绝救助。在此情况下,信徒只能祷告,并为伤员提供帮助。之所以在路边是因为福音鞋厂已被推倒,几千名信徒自然聚集在了被推倒建筑旁边的路上。祷告是基督徒在危难时候发出救助的方式。此行为仅仅是救助,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该案涉及到公民的自由、权利、良心等重要课题,统观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极其复杂,因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使合议庭奉行的司法独立难免受到 干扰。为此,作为一名律师,不无忧虑。我们企盼法院能够遵循法治的真正精神,同样依照法律、符合良心,作出让人心悦诚服的判决。请法官酌情三思,因为此案 的判决不单单关系到法官的尊严,还将终进入宗教历史,成为我国依法治国或荣或耻的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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