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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非政府组织:(论在中国发展NGO非政府组织)3

2013年10月02日 综合新闻 ⁄ 共 1064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论在中国发展NGO非政府组织 (3)

NGO存在的国内依据

(1)NGO存在的国内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规范中国的NGO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到目前为止,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有《基金会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对NGO的设立,运作,管理均有一些立法上的规定,这为各种民间组织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重要合法性依据。

(2)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要求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就是要建立有限的政府,建立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改变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大包大揽什么都管的无限政府。而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政府充分的让权于社会,将自身的一部分社会管理职权交于社会组织(NGO)来完成,从而精简自身机构,提高行政效率,做好服务型政府即可。

另外一方面,政府逐步从竞争性行业撤出资金,在履行好经济监管、市场调节职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将公共资源注入公共产品和公共事业发展,使得NGO发挥自身得社会职能,从而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陷。这为NGO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3)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面对我国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环境不断恶化、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在总体和谐的大前提下仍有不和谐的因素存在。我国自十六届六中全会全面提出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以来,一直在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努力。

但面对上述突出问题,在必须建设有限政府的理念引导下,只靠政府单独解决问题显然是不足的。相反,由于NGO组织形式灵活多样、管理成本较低、行业领域分布广泛等特点,在解决失业、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改善教育、医疗不公平上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一份力量。

二、NGO发展的制度瓶颈

(一)外部监管体系乏力

政府监管“不到位”、“错位”

虽然我国NGO的发展在近年来有大力发展的趋势,并且我国也对其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但是由于NGO是一个新鲜的事物,政府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就形成了将登记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开的双重管理体制。

[ 本帖最后由 杰亮 于 2008-8-5 11:3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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