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 玉成 转自 山西省人民政府
我国NGO发展的法律困境分析
□ 山西省委党校 陈艳珍
NGO(非政府组织)一般是指那些非政府的、非营利的、志愿的、致力于公益事业的民间社会组织,亦被称之为在政府——国家体系(治理的第一部门)和企业——市场体系(营利的第二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或“非营利组织”(NPO)的社会组织体系。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渐趋成熟和社会转型的全面展开,社会各阶层公民的结社热情以各种方式、在各个层面和领域越来越充分地表达出来,中国的NGO已经逐步走出发展的起步阶段,开始步入更加多层面、多体系、多样化、多影响的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在数量上、体系上、活动上和影响上,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现代国际上通行意义的NGO由于在我国发展历史不长,社会资源不足,社会公益文化氛围不浓,政策环境尚有欠缺,相关法制建设滞后,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在总体上不利于NGO,导致NGO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法律困境。
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社团管理体制不适合中国NGO发展
我国现行的社会团体管理体制是“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归口登记,指的是社会团体统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社会团体。双重管理,指的是每一个社会团体都要接受两个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登记主管机关的职能是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行政处分。业务主管机关的职责是负责社会团体上述行为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等事宜。分级管理,指的是全国性社会团体由民政部登记,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由相应的部门做业务主管单位。
双重管理体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被简化成为一种政治把关和共担责任的分权机制。无论登记管理机关还是业务主管单位,首要的目标都是如何减低政治风险和规避责任, NGO的发展则被置于次要的目标上。由于相关法规只是划定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却并未明确规定其义务,所以对NGO来说,找到愿意承担责任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成为能否获准登记的首要条件。而业务主管单位批准NGO合法登记的条件,不仅要看其业务范围是否相关,更重要的则是要看NGO能否被置于其有效的控制范围内,要看NGO的发展会不会带来过大的政治风险和责任,以及NGO的发展能否增大业务主管单位所在的部门利益。要满足这样的条件,业务主管单位对NGO的行政干预就在所难免。
二、NGO成立的法律和政策门槛过高,致使其发展受到制约
西方国家对NGO的管理一般实行注册制或登记制管理,只要NGO符合政府规定的关于组织资产、会员数量、发展规模等一系列标准,就可以到相应的政府部门注册,经审查即获得合法地位,此后NGO的一系列活动由本组织自行负责,出现问题则视情况提交司法部门解决。西方的注册制或登记制将NGO的生存权交给了社会,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社会自主性;而我国的审批登记制本质上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制式,政府牢牢掌握着NGO的生存包办权,其严厉的准入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NGO成立及发展,公民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受到限制,公民根据自身的目标与愿望成立社会团体的难度较大。
首先,对NGO的成立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如《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团在会员方面,必须要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人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在物质条件方面,要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全国性社团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团要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关于会员数量和物质条件方面的上述标准,显然,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NGO来说,完全达到上述标准可能有些困难。
其次,在审批和年检方面也显得过于严格。一般而言,一旦法律对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某种规定后,政府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当受到该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但是政府在对社会团体管理实践活动中,往往考虑政治的需要,审批上体现从严的精神,有疑问的不批,明显有问题的坚决予以制止,对一些特殊的社会团体如下岗女工再就业协会、外地人口就业协会、股民协会等不予登记。这样,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就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社会团体审批中可能会存在过多偏重于管理机关对该组织成立主观意图的认识,使审批活动有较强的随意性。由于获得合法身份的门槛太高,越来越多的NGO转而采取工商注册的形式,或者在其他党政部门的支持下取得各种变相的合法形式,或者甘冒不登记注册的风险。这就是为什么中国NGO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合法体系之外的原因。大量涌现的NGO纷纷绕开现行法规的结果,使得现行法规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不仅对于各种形式的NGO起不到应有的约束和监管作用,而且降低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并激励了公民不守法的群体行为,这在法治社会是一种危害性的现象。同时,在法律给定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各种形式的社会合法性便大行其道,部门挂靠、媒体报道、领导出席、名人挂帅等,都成为一些组织获得合法性支持的重要渠道。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立的限制分支和非竞争性原则,阻碍了NGO的充分发展
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立的限制分支和非竞争性原则看,中国对NGO的管理策略上总体上呈现限制竞争、抑制发展的基本导向。其目的是为了便于政府的控制与管理,防止由于竞争导致各个NGO为了生存和发展主动采取各种措施,进而偏离政府所希望的方向。从政府的角度考虑有一定道理。然而,从NGO的长期发展来看,这种人为造成NGO的垄断局面,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在同一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没有必要成立的,对于民间组织的成立申请不予批准。第19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一般也应当限制在其登记地或会址所在地。不仅如此,有关机关还主动将其认为业务上有重复或没有必要存在的社团要实行撤销和合并。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管理的角度看有正面作用,因为限制民间组织的竞争,一方面可以消解由此所引起的各种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民间组织的数量过大,也会给政府的控制增加难度,同时竞争会导致民间组织之间为了生存和获取资源采取各种措施,容易偏离政府为民间组织所设定的方向。但从管理的消极角度看,解决一个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从源头上连问题本身都给消灭掉,但是这种做法对于社团开展活动和发展则是不利的。限制组织的扩张直接影响了社团开展活动,社团活动范围和能力的扩大与社团组织的扩大密切相关。
“限制分支原则和非竞争性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在NGO成立上存在着明显的“先发优势”,谁先在法律上取得合法地位,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本领域的合法代言人,进而使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得到体现。并要求后加入的会员遵守这些规章制度,从而在无形中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原则相左。NGO自身确实存在诸多问题,但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强有力的竞争。由于缺乏竞争,不少NGO疏于改进管理,得过且过,影响力自然降低,造成社会公信度差等。应该承认,缺乏竞争是NGO进入这种不良循环状态的源头。NGO向社会提供的是非垄断性公共物品,这意味着它不应该居于垄断地位。然而,限制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发生,而垄断对NGO的生存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将是巨大的,这必将会不利于NGO的充分发展。
四、现行有关NGO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不健全,成为制约NGO发展的又一瓶颈
NGO的成长,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政府税收政策上的优惠。按照国际惯例,NGO具有非营利性、志愿性和公益性,所以税收上一般体现“减免”政策,强调对NGO的积极方面进行鼓励和促进,以此更好地发挥其提供公共物品、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但至今为止,我国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由于对NGO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因此未能在税收政策上形成统一的规定,没有出台一部系统的NGO税法,也没有一套适用于NGO的独特制度,甚而对于NGO的纳税主体地位的界定都含糊不清。
具体来讲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税收立法的层次性不高。目前,我国对于NGO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NGO的独特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依据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几个文件,对于捐赠方的优惠主要见于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总体来说,立法的层次性不高,也不够系统、具体、明确。
第二,NGO的税收主体地位不突出。在现行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象许多国家一样,突出NGO的特有地位,仍然是将NGO按照营利性组织来定性进行征税,这种纳税主体的地位是不妥当的。在财产税、商品税中,也缺乏对NGO的专门规定,尤其缺乏对民间成立的NGO的优惠措施。同时,对于一些借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的行为,没有在税法上给予准确的鉴别。
第三,对捐赠人的法律制度性鼓励不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有待具体落实和细化。同时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标准还不够统一、规范,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比如企业所得税对捐赠有免税的规定,实际上不管捐多少,只能免应纳税款的3%。如果企业收入100万元,捐款了50万元,也只能免3万元的税。对于个人捐款的减税鼓励,《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比较含糊,在实际操作中就算拿着个人捐助的证明,税务部门也不会承认。捐赠减免税的许多优惠政策仍然有待明晰,如现在物资捐赠的比重很大,几乎占到总捐助额的1/3,对此能否减免税收,以什么标准进行折价,政策上尚没有明确规定;不通过中介组织进行的直接捐赠也大多得不到税收优惠。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NGO的税收法规相当模糊和分散,可操作性差,这样使得一些具有政府背景的NGO能够开展“游说”活动寻求税收优惠。相对于政府来说,NGO处于弱势地位。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关于NGO发展的“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审批核准的登记成立制度、限制分支和非竞争性原则的确立以及相关的现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我国NGO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在市场经济体制渐趋完善的今天,我国NGO发展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发展NGO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NGO法律制度框架,促进NGO的发展,发挥其和谐社会“稳定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