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全委会美国委员会
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综合新闻 > 正文

中国民主党网络自由观察: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划定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2013年09月15日 综合新闻 ⁄ 共 2717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中国民主党党员徐田 转自博讯网

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9月9日15:00时,“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9月10日起正式施行。

据《南方周末》此前报道,从2013年8月20日到8月31日,短短12天内,数以百计的网民因“制造传播谣言”而遭处理。一场以打击网络谣言为主的网络“严打”行动,正在席卷整个中国。

不过,自8月底到9月初,舆论宣传风向渐变。9月4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称,对谣言盛行、谬种流布当然要依法亮剑,但也不能因噎废食;遏制网络活力,同样有违中央精神和时代潮流。有关部门在8月底下发文件,称要依法打击网络谣言,严防扩大化。

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

孙军工称,出台《解释》后,“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此外,“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不明知是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 不构成诽谤罪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解释》规定。

孙军工表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还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孙军工表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在网上辱骂恐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属寻衅滋事罪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称,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以发布或删除信息为由索取财务属敲诈勒索罪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偿删除网络信息构成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且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则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孙军工称,一些“网络公关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言论和信息交流活动。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

共同犯罪如何界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孙军工表示,为防止扩大打击面,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给我留言

您必须 [ 登录 ] 才能发表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