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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党结社自由观察:(转载标题刘同苏:结社自由是诸个人基本权利的堡垒)

2012年01月13日 综合新闻 ⁄ 共 3267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中国民主党 玉成 转自刘同苏牧师个人网

从表面上看,近来政府方面针对“北京公盟咨询有限公司”和“成都秋雨之福教会”的侵扰,似乎是彼此不甚相关的偶然行为,﹔在实质上,却表现了政府方面的重大政策趋向。面对日益兴旺的民间宪政运动和一般维权运动,政府方面的对应措施越来越针对“组织”而不是个人。这恰恰表明:结社自由已经成为目前宪政运动发展的关键,从而,也成为官方与民间之间对峙的焦点。

结社自由的“结社”并不是简单地成立一个组织。结社所结的“社”必须具备以下两种特定的性质。首先,结社所组成的组织必须具有民间性或非政府性。其次,这类组织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后者表明了该类组织的公共生活性质﹔这种组织的设立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而是为了有关公众的公共事务。反过来说,这种组织已经超越了只涉及个人的纯粹私人事务领域。前者则显明了该类组织的个人性质。尽管置身於公共事务的领域,这种组织是代表个人的﹔它是个人在公共事务中表现自我的渠道。该类组织最恰当的名称应当是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非政府”使其区别於在公众事务中活动的公权组织(政府)﹔“非营利”则表明它不同於纯粹私人事务领域的个人化组织(诸如公司或家庭)。

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是现代的产物。在现代生活中,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彼此分离。随著经济,宗教,家庭等事务变成了纯粹私人性质的事务,与经济,宗教,家庭相关的组织也就脱离了公共生活。由於这种分离,一方面,个人在私人事务里面,获得了绝对自主的决定权﹔另一方面,政府独揽了公共权力,公共生活完全成为了以政府为代表的抽象社会的天下。起初,这一分离在现实生活中促成了市民社会的出现。由於个人可以在某些领域中完全自主,从而,独立的个人出现了﹔作为独立个人的集合,市民社会也随之形成。然而,在本质上,这种分离却颠覆了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从而,也否定了市民社会作为真正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放弃了在公共事务中作为个人的存在,个人就丧失了自我的社会本质,而没有社会本质的个人只是不完全的个人,并不可能真正独立﹔由丧失社会本质的个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当然也就不可能具有真正的社会性质。以放弃公共生活而形成的个人与市民社会,最终会因为缺乏公共生活而无法完成作为个人与市民社会的本质存在。

由於独占公共生活领域,政府成为社会的绝对代表。个人在公共生活中消失了,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决定。於是,政府就是社会,社会就是政府,此间再也没有个人什麽事了。但是,社会仅仅是个人的集合,若是社会完全没有了个人的性质,社会也就丧失了作为个人集合的本质。这个没有个人的抽象社会的唯一实体表现就是政府,从而,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不再是个人的集合,而是分离於个人的独立实体。当然,在程序上,个人可以通过选举权对公共事务实施控制。然而,选举只是间断性的力量表达,而政府作为常设权力却日常性地(从而实在地)决定著公共事务。纳粹通过正常的民主选举程序后,轻易地摆脱了选民的控制并反过来绝对地主宰了选民。这一事例清楚地显明了仅仅通过选举权利而实施公共事务控制的脆弱性。

个人的基本权利几乎都是在公法领域裏面展开的。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基本权利的设立主要是爲了保障个人在公共生活领域中依然能够作爲个人活动。个人在私人(即个人)事务中独立,并不是个人独立存在的关键。从形式上看,私人事务的外在形式已经显明了个人的存在,那往往不需要权利的界定﹔而在与他人混杂的公共生活裏面,权利的界定对於个人的确立就成爲必需。更重要的是内容,仅仅局促於私人事务领域的个人尚不是一个真正的个人。人是社会动物﹔人的社会本质是通过人的公共生活实现的。在公共生活中依然作爲个人而活动,个人纔实现了自我的社会本质。如果一进入公共生活,就被社会吞没而成爲社会的代理或工具,个人就消失在公共生活中。个人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个人在公共生活领域依然作爲个人而存在(另外的功能是不让公法领域侵袭私法领域)。从实体形式看,个人基本权利主要是爲了节制政府的行爲。政府是抽象社会的实体表现,个人与抽象社会的关係在实体形式上就表现为个人与政府的关係。个人不被社会吞没,在实体形式上就是不被政府碾碎。在政府独占公共生活领域的局面下,个人基本权利的确立在公共生活领域中开闢出了个人得以活动从而存在的根本架构。没有个人基本权利,就没有公共生活领域中的个人,由此,个人的社会本质便无法实现,个人也就不能作爲真正独立的(个人生命中的根本部分被政府吞没)个人存在。

社会力量的形成取决於组织手段。谁具有了组织手段,谁就具有了社会力量。政府之所以能够运用整个社会的力量,就在於政府作爲社会组织者的地位,或者说因爲政府是社会组织的执掌者。若要打破政府对公共生活的垄断,首先要改变政府对社会组织权的独占。只有个人也具有组织社会力量的权利,个人才能以个人的身份进入公共生活。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就是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社会组织。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力量,却又未脱离个人的控制。通过自由的选择,个人保持著对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控制。自愿性或非强制性显明了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个人性质与自由性质。对照於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政府的强制性质可以不顾个人的自由意志而将个人强制地收入社会力量,从而,从诸个人中间聚集的社会力量可以反过来反对诸个人。只有个人也具有了组织社会力量的手段,才可能节制作爲社会力量组织者的政府。其它个人基本权利也赋予个人以动员或组织社会力量的权利,但是,那些权利仅仅涉及暂时的和片面的社会力量。结社自由则赋予个人建立常设的并具有直接实体力量的组织﹔这种具有直接实体性的常设组织成爲一切暂时或片面地组织起来的个人社会力量的基地。没有这种具有直接实体性的常设组织,任何凭藉个人基本权利形成的社会力量都无法与政府(握有实体强制力的社会常设机构)相抗衡。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常设性与实体性,使之能够支援与保护个人暂时与片面的社会行动。

遊行(集会权利)是一种个人意愿的自由表达,但是,个人们可能遊多少天行呢?由集会权所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只可能是暂时的﹔若无法连接於一种常设的社会组织,这种短暂爆发的有组织力量很难对社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罢工与工会的关系可以比较清晰地表明集会权利与结社自由的效力关系。临时起意的罢工总是难以达到自身的目的,即使获得一定的效益,通常也是权宜的,而非结构性的。以工会为依托的罢工却可能达到结构性的改变从而产生长程的影响力。媒介(言论自由)也是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组织手段。不过,言论并不具有直接的实体性﹔如不借助有组织的社会力量,言论对於社会实体只是一种潜在的改变力量。其实,若没有社会组织的依托,一种言论是否能够进入舆论都成问题,更不用说通过广泛传播而转化为大众的现实行为了。在诸个人基本权利中,唯有宗教自由可以与结社自由处在同一地位,因为宗教总是一种常设的有组织的社会实体。由於宗教组织具有超越性的渊源,宗教组织往往比世俗的民间组织更为坚固,也更为持久。这就是为什麽宗教组织常常成为结社自由以及其它个人基本权利的先导。以上事例显明:结社自由是一切其它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里面发展持续实体影响的基础,而宗教自由是与结社自由处於同一基础位置的盟友。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从市民社会走向公民社会的转折时期。所谓“市民社会”是指由纯粹私人组成的共同体,更确切地说,就是仅仅在私人事务中具有自主权的个人的集合。“公民社会”则是在公共事务中仍然作为个人存在的个人之共同体。“在公共生活中作为个人存在”指的并不是传统意义的一次性的委托(比如选举权),而是在日常生活里面持续对公共生活发挥实体影响的个人表达。自“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的社会变革,已经造就了在纯粹私人事务中具有自主权的个人,以及由纯粹私人性质的个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当个人进一步要求成为全面自主的个人(即真正的个人),整个社会便从市民社会转向公民社会。这一转向的标志就是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里面的确立。结社自由作为一切个人基本权利的基地,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此次宪政运动(其目的是建立公民社会)的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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