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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划生育观察:全民公审控诉计生利益犯罪集团的刑事附带行政控告状

2015年02月24日 综合新闻 ⁄ 共 9311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杨林帮转自中国妇权

WRIC報導

天理按:鉴于说理已经无法唤醒那些罪行累累贪得无厌的官僚权贵,鉴于人民受计划生育政策之害之极端程度已经严重到无法用语言来表达,鉴于计生造成的老年社会日益严重,鉴于在中国年轻劳动力缺口越来越大、养老金崩盘、经济衰退、光棍成堆、丁克成群、不育不孕高发、人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计生利益犯罪集团仍然无视人民呼声,顽固地坚持罪恶的计划生育政策,本人建议即日起号召面向全国招集废除计生公益律师志愿团律师和全国计生受害者代表,向计生利益犯罪集团发起总攻击,全民公审控诉计生利益犯罪集团的总罪行,废除计生恶法,还生育权于民,拯中华民族于水火,控告状初稿公布如下,其宜周知:

  作者:王敏竹

 

控告人:全国计生受害者(全国计生受害者代表征集中,拟组织由人口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组成的顾问团,希望大家踊跃支持)

代理律师:(全国废除计生公益律师团志愿者律师征集中)

联系地址:中国建设大厦反对计划生育办公室

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计生祸害主要责任人XXX、XXX、XXX等(主要为计划生育邪恶理论的倡导者、鼓吹者以及邪恶政策的实行者和执行者,意见征集中)

 

工作单位:计生委等计生利益主管部门

 

案由:由于计划生育政策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裂国家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联合国《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反人类罪)。上述被告是计划生育祸害的首要犯罪分子,其涉嫌犯罪事实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详细分述。另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违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违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侵犯人权祸国殃民,所以应该废除。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计生祸害的首要犯罪分子被告人XXX、XXX、XXX等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分子太多,主要希望惩处顽固坚持计划生育政策继续祸国殃民的首要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名单意见征集中)的犯罪行为。责令解散计生委、取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生育权于民,让人民自由自主实行计划生育。

 

事实与理由:

 

一、生育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八条规定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而生育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这是全世界人民都应该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世界人权宣言》从开篇的序言中就说明: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视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世界人权宣言》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计生剥夺婴儿生命)。

第七条  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五条(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计生不给不缴纳超生罚款的儿童上户口,不给父母没有结扎或上环的孩子上户口)。

 

《联合国人权公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计生剥夺超生婴儿生命)。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计生剥夺超生婴儿生命)。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计生不给不缴纳超生罚款的儿童上户口,不给父母没有结扎或上环的孩子上户口)。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计生不给不缴纳超生罚款的儿童上户口,不给父母没有结扎或上环的孩子上户口)。

 

国际人权会议《德黑兰宣言》

第十六条  家庭及儿童之保护仍为国际社会所关怀。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再次通过《世界进步和发展宣言》充分肯定了这一原则,该宣言第4条规定:父母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

 

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成员国,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毫无疑问理应认真履行上述《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保护人权宣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违宪违法,应该废除。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人民的自主生育权进行残酷的控制,赤裸裸的侵犯剥夺了人民的自主生育权和婴儿的出生权利。更为严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衍生出来的地方法律和胡作非为的地方作法,例如强制坠胎、强制上环、强制结扎、强制罚款(实质是敲诈勒索和抢劫)、罚款不成破坏房屋或抢走私人财物,甚至殴打绑架怀孕妇女及其亲属、不给父母没有结扎或上环的孩子上户口、不给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儿童上户口,导致没有户口的孩子无法上学和工作,不给夫妻双方没有结扎或上环的一方迁移户口,对超生的公职人员开除公职,因计生恶政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口拐卖、无法成家的光棍成为黄赌毒的受害者等等,其胡作非为的作法和祸害无法尽述。而生育本来是每个家庭的私事,是私权领域的事情,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生育几个,均应由每个家庭自由决定,公权不应参与其中,这是全世界都应该遵守的人权准则。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显然违反人民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违反上述《世界人权宣言》违反《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会议《德黑兰宣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严重相抵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也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但侵犯人权,而且严重违宪违反《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毫无法律效力的法律,是恶法,应该废除。

 

同样,因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因违反下列条例而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四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章审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毫无法律效力的恶法已见前述。然而,即使按照此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纵观整部恶法,也没有规定“强制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因而超生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既不违法又不犯罪何来罚款?超生罚款原来的名称叫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顾名思义就是人民的生育权如果超出国家提倡的生育指标外就要交费。前面已经论述过计划生育本来就是私权领域的范畴,超生并不违法,政府根本无权干涉,因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显然也是违法的。只是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当时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明确说明其征收的目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一句话仍然还是超生罚款。超生儿童都是他们的父母在抚养,我们的社会既没有抚养超生儿童,甚至不交罚款还不给超生儿童上户口,不上户口就无法上学,甚至无法工作、就业,乃至死亡。

 

显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剥夺私人财产为目的,严重违宪违反《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样也是恶法,也是毫无法律效力的法律,应该废除。

 

三、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计划生育政策以剥夺中国人的生育权为目的,为全世界所无,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罪恶政策,显然是极其野蛮的侵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最基本权利的行为,计生将未婚先孕、怀孕因故没能及时办理准生证以及超生的婴儿压杀于无形之中。据不完全统计:30多年来计划生育政策导致我国4亿妇女因重男轻女思想或其它原因累计流产20亿次,打胎18亿次,而计生委庆功会上的说法是计划生育30多年来使中国人口少生了3.2亿人。真是比德国纳粹大屠杀犹太人有过之而无不及,100倍于日本侵略中国时的南京大屠杀;而强制流产打胎上环结扎所造成的妇女伤害不计其数,数以千万计的计生受害者甚至留下终身残疾,给家庭、社会带来毁灭性的严重后果。而这一切都是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故意造成的,显然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四、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严重违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违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侵犯人权、祸国殃民,全部都为毫无法律效力的恶法。超生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因而超生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合法已见前述。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剥夺私人财产为目的,对超生夫妇征收所谓的社会抚养费,在各地的实际执行中,基层计生人员凭着这些毫无法律效力的恶法,通常是不缴纳就破坏私人房屋或私人财物,抢走私人合法财产,这种现象以农村为常见;城市的则不缴纳就开除公职、或者通过法院强行划走超生夫妇的个人银行存款。并以不缴纳就不给超生儿童上户口、没有户口就不能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和工作为要挟。显然计生利益犯罪集团已经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五、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分裂国家罪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衍生出来的各种地方性计划生育控制法规规定汉族和少数民族严重不平等,汉族的实行独生,少数民族的则可以多生,甚至多生的可以奖励。例如:

1、内蒙古自治区规定: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胎。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

城镇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

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仡佬、毛南、回、京、彝、水、仫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

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生育2个孩子;一些山区县的少数民族农民可以生育3个孩子。

5、西藏自治区规定:

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提倡一对夫妇生育2个孩子。对农牧区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只提倡优生优育、晚婚晚育,不限定生育胎数;

6、云南、贵州、青海省的大致规定是:

少数民族可生育2个孩子;有特殊情况的少数民族农牧民,经过批准多生育1个孩子。对总人口很少的民族不限定生育指标。

7、而吉林延边州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人口发展条例》则规定:

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朝鲜族家庭实行生育补贴,对第二个子女自生育月份起,每月补贴1000元,共补贴50个月,共计5万元。第二个子女为多胞胎的,每个子女均享受第二个子女的补贴待遇(双胞胎就是10万)。

 

网络上甚至有大量传言计划生育政策主要是针对汉人的民族灭绝政策,是满族遗裔灭汉复国的惊天大阴谋。而计生部门这种乱作为乱政,对不同民族实行不同对待的严重不平等计划生育政策显然是在制造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构成分裂国家罪。

 

六、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严重侵犯人权,祸害无穷、祸国殃民,因而早已令人切齿痛恨,神憎鬼厌。据不完全统计:30多年来计划生育政策导致我国4亿妇女因重男轻女思想或其它原因累计流产20亿次,打胎18亿次,流产打胎结扎上环导致的身体疾患不计其数,许多人甚至留下终身残疾,800多万儿童妇女被拐卖,1000万妇女沦为性工作者,5000万光棍成为黄赌毒的受害者,失独家庭超过1500万个,但计划生育累计收取的社会抚养费8000亿元却去向成谜,政府颁发准生证9000万本,超生人口 5000万,但这些超生人口除少数因为各种关系或送礼贿赂、部分被迫缴交罚款能办理户口外绝大多数不能办理户口,使这些超生儿童不能接受正常的接种、教育、婚姻和工作的权利。同时计划生育政策一方面造成中国劳动力人口断层,使中国快速进入老年社会,养老金缺口越来越大,养老金即将崩盘,人社部已经反复声明延迟退休已是大势所趋,经济行将崩溃。这些计生祸害和恶果无疑给政府增加了无穷的负担和压力,另一方面,计生恶政滋生出庞大的贪腐、杀人、抢劫计生利益犯罪集团。现在中国年轻劳动力严重短缺、养老金崩盘、光棍成堆、丁克成群、不育不孕高发、人民已经忍无可忍,但计生利益犯罪集团仍然无视人民呼声,顽固地坚持罪恶的计划生育政策,人民不满政府的乱作为、乱政、恶政,动乱将不可避免。这一切乱象彻底颠覆了全中国人民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怀疑,极有可能迫使全中国人民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彻底危及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颠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如此看来,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显然已经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七、计生利益犯罪集团涉嫌犯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反人类罪)。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第六条: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计划生育所致的屠婴行为);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的(计划生育坠胎所致的人身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计划生育的自然屠杀);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实行计划生育,对生育权进行控制);

第七条:危害人类罪

(一)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实行计划生育,坠胎打胎);

2.灭绝;(实行计划生育,使中国民族人口急剧减少,有些民族人口已经不足千人);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计划生育所致的绑架怀孕妇女及其亲属);

6.酷刑(殴打逃跑的计划外怀孕妇女);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强制上环强制结扎);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超生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却以犯人同等对待,强行上环、强行结扎、强行打胎坠胎、强行罚款)。

(二) 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

2.“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实行计划生育政策);

5.“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1.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计生利益犯罪集团已经构成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反人类罪)。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

缔约国,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I)号决议内曾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所不容,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致另一团体。

第三条: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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