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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庭拆迁观察:李卫平发布申诉材料反孝感强拆

2014年04月05日 综合新闻 ⁄ 共 2002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胡彦淇转自:原题:湖北省孝感市违法征收房屋记实之十八(申诉材料)

来源:凯迪网

申 诉 材 料

2013年1月17日下午,我家被身份不明人员撬门扭锁,非法侵入,接着屋里财物被非法转移,然后房屋遭到拆除。我于当日17点左右报案,并到书院街派出所作了笔录。

2013年1月28日下午,书院街派出所方所长告知我,我的控告不能立案,理由是我父亲已经与房屋征收方签署协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由于房屋征收方提供的协议书(见证据一)是伪造的,我当即报案。但书院街派出所方所长却不予接受,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依据不能成立,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孝南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孝南区公安分局立案,并接受我对房屋征收方伪造协议书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报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房屋征收方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其行为是伪造协议的重大刑事犯罪。
1、我父亲在该协议书上署名时,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三个必须填写的空白条文一字未填(见证据二、证据三)。
2、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目前的内容(第六条仍未填)是房屋征收方在我父亲(房屋所有人)及我(房屋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补填上去的,严重侵害了我们父子的合法权益,是伪造协议的重大刑事犯罪行为。

二、房屋征收方提供的协议永远也不可能合法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都明文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向社会公示的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规划方案表明,征收房屋拆除后地下将建商场与停车场(见证据四);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和后湖公园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编的《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基本情况简介》(见证据五)也明文表示:“地下建商城及停车场”。无论商城还是停车场都是商业机构,都有具体的所有人、受益人,而与大众无关,故孝感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房屋征收是为了个人利益的需要,而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孝感市人民政府的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但孝感市人民政府至今不对其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故征收程序违法。
由于孝感市人民政府的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程序违法,故因此产生的所有补偿安置协议均非法无效,更何况我父亲在协议上署名时该填的内容没有填写,即该协议既不具备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也不完备,而且签署程序违法(签协议必须先填写必须填写之处,再署名,而非相反,更不能只有署名而必须填写的留白之处保持原貌),又找我父亲签协议之人是老干部管理服务有权机关工作人员,而非房屋征收有权机关工作人员(见证据二、证据三),身份也不适格,故其更不可能合法有效,即便由我父亲事后补填前述三个空白条文,也无法改变其非法无效的性质,更别说由房屋征收方伪造了,且只填写了其中两个空白条文。

三、房屋征收方拆除我的住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公然破坏
公民财物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为。
1、退一万步说,即使房屋征收方提供的协议合法有效,而我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民事协议的平等一方,房屋征收部门也无权自己执行协议——直接拆除我的住房,而只能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2、再退一步说,即使房屋征收方提供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使
房屋征收部门有权拆除我的住房,也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再拆房。但直到目前为止,我既未拿一分钱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也未拿半片还建房的钥匙,即目前还不具备拆除我住房的前提。
综上,房屋征收部门拆除我的住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不折不扣、彻头彻尾的破坏公民财物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为。

四、房屋拆除前,我家被身份不明人员撬门扭锁,非法侵入,接着屋里财物被非法转移。上述行为也系刑事犯罪。《公安执法细则》规定,该类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但孝南区公安分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没有涉及这一控告。

五、孝南区公安分局对我的控告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我对法律的了解,立案与否的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而非该法第八十六条。

六、书院街派出所不接受我对房屋征收方伪造协议书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报案违法。

在查验了书院街派出所方所长提供的由房屋征收方伪造的协议书复印件后,我当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案。公安机关本应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接受我的报案,但方所长却拒不接受,明显违法。

申诉人:李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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