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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民运动观察: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2013年07月07日 综合新闻 ⁄ 共 9943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吴建峰 转自 博讯新闻网

惊悉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判决当地失地农民的著名维权代表黄维忠有罪及有期徒刑三年,我们对此表示最强烈的抗议!

自从黄维忠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我们一直对一审法院及其法官给予很高的期望,希望他们能秉持法治精神,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克服法外干扰,为依法维权的黄维忠及其所代表的676户失地农民主持正义,用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他们作为执法者的个人尊严及职业道德,并为莆田系列征地案的积极解决创造条件。但是,广受关注及其善良期许迎来的却是如此恶劣的枉法判决,令我们倍感震惊和哀愤!

我们认为,黄维忠案的一审判决存在着诸多严重问题:

首先,一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为确保司法公正,此案中这些与所谓的受害单位(政府和法院)有隶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法院更应该经过当庭质证以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令人不能接受的是,所有应该出庭作证的政府和法院方面的证人无一例外的没有出庭,而城厢区法院对这些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全部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对黄维忠有利的内容全不予采信。有的出庭证人在庭上提出自己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非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如证人罗世毜提到在派出所被警察用铁链子锁住,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取的笔录,证人刘中兴提出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将他带到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2个小时,这些出庭证人的证言完全是在真实状态下的表述,如果法庭不带任何偏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辨别真伪,但法院采取了一面倒的取证态度,充分表现了法院对黄维忠案件的先入为主有罪认定的态度。另外,在证据的取舍上表现更明显的是,法庭对黄维忠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竟然以没有提供原件审核为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而且被告的辩护人当庭带有这些文件的原件,公诉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表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应当予以认定,所以,法院以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采信的实质是为了给黄维忠定罪提供借口。

其次,判决超越司法权限认定事实。判决把吴珍丁等人在莆田市中级法院的申诉行为认定为违法、把黄维忠带多人上访的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行为完全超越了司法审判权限。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进行处罚,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治安违法行为。该判决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开立一个极坏的先例,就是对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的,法院却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此先例一开必将后患无穷。另外,判决认定黄维忠无理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认定也超越了司法权限。

再次,此判决将公民的合法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是对国家法律的明显亵渎。判决认定的黄维忠的行为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复议还是诉讼都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院把公民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有罪,实际上是宣布国家法律是在教唆公民犯罪,谁按照法律去行使权利,谁就可能受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又次,一审判决书还使用了大量诸如唆使、操纵、煽动、纠集、抗拒、哄闹、谩骂、散布谣言等不符事实的贬义词汇,意图玷污和损坏黄维忠等失地农民的形象和合法行为,迷惑和欺骗视听,以为有罪推定的判决寻找道德支持,违反了罪由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

最后,名为公开审理,但除了黄维忠的两名亲属和政府及司法部门的人之外,法庭却拒绝包括克服政府各种手段阻拦的数百名失地农民在内的所有社会人士的到场旁听,以规避社会的监督和质疑,违背了司法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

根据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莆田市城厢区法院有关黄维忠案的一审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基本瑕疵,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不公正的判决。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对黄维忠案的这样一个判决,势必为各地违法违规征地和剥夺农民基本生存权的严峻形势起着更加推波助澜的作用,并使失地农民通过合法渠道争取合法权益的努力变得更加困难和不可能。试问,如此的司法判决,想把千万计的失地农民逼向何处?又把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推向何处?

因此,对于这样一个亵渎法律和践踏司法公正的判决,我们是绝不会接受的!并在此表达我们对审理此案的城厢区法院及洪平和、刘世民、陈金贤三法官的强烈谴责!

我们将继续支持黄维忠及其家人的依法上诉和申诉行动,继续密切关注和推动莆田系列征地案的公正解决。

同时,我们再次呼吁中国公民、中央政府、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人权组织和媒体高度关注黄维忠案及其莆田系列征地案,以维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和土地权益。

公民维权网》

2006年5月21日

附:

1、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2006年5月17日对黄维忠案的“刑事判决书”([2006]城刑初字第58号)

2、黄维忠辩护律师陆光2006年3月20日一审的“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检察院2006年2月28日对黄维忠的“起诉书”(莆城检刑诉[2006]43号)

4、《湄州日报》有关黄维忠案一审判决的有关报道和评论

5、《公民维权网》2006年3月17日“关于福建莆田黄维忠维护土地权益被捕起诉案的声明”及其附件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莆田市城厢区法院(摄于黄维忠案一审开庭结束后 2006年3月20日14:35)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克服政府各种手段阻拦的失地农民一早就来到莆田市城厢区法院(部分场景 摄于2006年3月20日8:13和8:30左右)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除了黄维忠的两个家人和本案证人之外,数百名失地农民没有一人被允许进入,不得不守候在法院大门外(部分场景 摄于2006年3月20日9:00、9:30、9:44和9:48左右)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在法院附近街道监视的警车(部分场景 摄于2006年3月20日9:00左右 其它图片中的车辆也基本是政府和司法机关停在现场用以执行同样任务的,警方还在法院附近的一些高点进行摄像和照相)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天降大雨仍守候在法院大门外的失地农民(部分场景 摄于2006年3月20日9:52和10:02左右)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参杂在等候在法院大门外的失地农民中的不明身份人员(部分场景 摄于2006年3月20日11:45左右)

1、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2006年5月17日对黄维忠案的“刑事判决书”([2006]城刑初字第58号)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2、黄维忠辩护律师陆光2006年3月20日一审的“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黄维忠的委托,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黄维忠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质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了解,辩护人认为,黄维忠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黄维忠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黄维忠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煽动村民抗拒土地丈量,阻碍征地工作;唆使、煽动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闹、堵塞大门,扰乱法院正常办公秩序;组织多个村庄20多名村民到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和值勤的武警、保安发生冲突并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福州市公安局的正常办公秩序。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刚才经过庭审质证已充分证明了公诉机关认定黄维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黄维忠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莆田市有关部门在延寿村的所征用的土地用途包括荔涵大道的社会公益用地和300亩的土地储备用地,其中300亩土地储备用地不属于社会公益用地,它是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一种垄断经营行为,对这种经营用地的取得,政府应当尊重市场价值,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应该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达成一致,最终使农民自愿交付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更具体的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征地补偿标准并非是政府单向制定的不可更改的标准,作为土地使用人,完全有权利在征地过程中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黄维忠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他属于征地法律关系中的其它权利人,完全可以自由地发表对征地问题的看法,针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黄维忠利用一定形式向村民宣传国家法律,启发农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应得利益,完全是一种正当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公民张贴普法宣传材料。既然征地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是符合群众利益的行为,为什么黄维忠不能张贴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文件呢?把黄维忠的这种行为视为是对征地的对抗只能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法律常识的欠缺和工作方式的简单粗暴。

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煽动村民抗拒土地丈量不仅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而且该认定属于对土地征用法律常识的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授予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只能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拒绝丈量土地,“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农民拒绝丈量土地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国土资源部也曾发文指出,对没有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和土地补偿款未支付到位的,土地权利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由此可以看出丈量土地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它只是在征地双方达成补偿意向后为确定土地补偿面积进行的一项技术性工作,只有在征地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否则,单方实施的丈量行为也是无效的,如果把丈量土地视为一种单独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农民拒绝丈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丈量土地,正因为丈量土地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根本就无从认定不同意丈量土地属于抗拒行为,农民拒绝丈量土地的行为只是征地相对人的一种权利自助的合法行为。

其次,起诉书认定黄维忠唆使、煽动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闹、堵塞大门,扰乱该院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事实根据。

洋西村吴珍丁等20余名村民均是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他们对两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希望走再审程序,出于对黄维忠的信任,向黄维忠咨询关于再审程序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有权提起再审,黄维忠据此向洋西村的当事人提出要求院长提起再审的建议,这个建议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黄维忠并没有告诉他们以什么方式找院长,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维忠唆使、煽动洋西村当事人去法院哄闹、堵塞大门,即便洋西村当事人在莆田市中法有不当言行也不能由黄维忠去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洋西村去莆田市中法的20余人均是案件当事人,他们每次到法院都按照法院的管理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并且在3月4日与李有才院长还事先有约,他们找院长的目的是要求院长提起再审,而并非是去无理取闹。李有才院长把吴珍丁等人叫到办公室亲自进行了接待,并且莆田市中法对他们的再审申请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法律文书,这一过程已充分说明莆田市中法是把吴珍丁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接待的。而莆田市中法的证明材料不顾事实的把吴珍丁等人上楼的过程说成是吴珍丁等人不顾保安人员的劝阻强行冲上办公楼,如果真如莆田中法证明材料所说,吴珍丁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应当及时受到法律制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莆田市的最高司法机关,本身具有司法制裁权,如果洋西村村民在法院闹事,法院完全可以报110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直接运用司法处罚权进行制裁,但至今为止,吴珍丁等人没有受到过任何司法和行政处罚,黄维忠唆使、煽动的人没有违法行为,怎么能认定黄维忠犯罪呢?

第三,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活动中和值勤的武警战士、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并堵塞大门与事实不符。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大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局大门旁边有一个侧门,侧门与传达室相连,只能走人,不能通车,来访人员只有在侧门外的传达室登记之后方能进入院内。2005年8月4日黄维忠等人来到福州市公安局时发现大门的电动拉门已经关闭,大门前躺着福州市的一个上访妇女,只有侧门可以出入。黄维忠等人在传达室递交游行示威申请后,市公安局接待人员拒绝接收游行示威申请书,黄维忠等人与其据理力争,直到该局领导出面接收了游行示威申请书,整个过程除了黄维忠几个代表进入到与传达室相连的信访接待室做笔录外,其余同去人员根本没有进入公安局院内,倒是福州市公安局如临大敌,出动几十名保安、武警、警察在大门里警戒,黄维忠等人站在门外,双方隔着一道门,根本没有直接接触,如何会发生冲突呢?

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等人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更是无稽之谈,这种认定也是与控方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的。福州市公安局值勤保安林孙祯的证言提到:“这些莆田人不听劝阻,继续围堵在市局的人行、摩托车通道。”从这段陈述可以看出林孙祯所称的人行、摩托车通道正是福州市公安局的侧门,这个侧门无论如何是不能被称为福州市公安局大门的。其他证人证言也提到,黄维忠等人一直是在侧门外边的传达室前活动,该侧门只是一个供行人通行的一米多宽的小门,根本不能通行车辆,侦查机关不顾事实,偷换概念,将黄维忠等人在侧门前等待答复的过程捏造为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福州市公安局是治安行政机关,享有治安处罚权,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理解得最透彻,并且接待黄维忠等人的是治安支队的人员,如果黄维忠等人在市公安局门口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为什么不立即采取治安强制措施或者由派出所立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反而要求派代表进信访办去谈,并且在2005年8月13日给申请人出具了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这一切只能证明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的活动过程完全是合法的。

本案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证明吴珍丁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哄闹、堵塞大门,还是证明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都是由当事一方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均是侦查机关事隔几个月后收集的,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处理结论,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本案更为离奇之处是福州市公安局和莆田市中级法院这两个受害单位事发后均没有报案,而是事隔三个月后的2005年11月11日,一个自称是龙桥街道办事处叫孙曙文的人到派出所报案,称黄维忠扰乱了龙桥街道办事处、市法院、福州市公安局等有关单位的正常办公、工作秩序。龙桥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的报案人为孙曙文,登记表上既没有孙曙文的签字,也没有本人的书面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盖章。孙曙文是以个人身份报案的,但是案卷中又没有他个人报案的任何凭证,是否有孙曙文其人,控告黄维忠是否为控告人的真实意愿无法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虚构 案件来源的可能。

二、黄维忠的全部活动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正当合法的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许多法定权利却无法实现,黄维忠从他的承包地被征用开始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然而,他却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上处处碰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要听取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莆田市有关部门在延寿村征地过程中明知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并且在黄维忠等人多次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况下,不理睬其合理要求,剥夺了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话语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协调的义务,黄维忠等人据此规定多次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请求,但是各级政府均没有任何答复。

黄维忠等众多农民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征地批复系内部行为为由不予受理,连行政复议的程序都未能进入。

黄维忠等人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竟然没有一个法院受理,福州市中级法院称,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福建省高法更直截了当的对黄维忠等人说政府的事他们管不了。

黄维忠到北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督促福建省法院立案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将黄维忠按上访人员对待,一纸接待函给打发了。

黄维忠去国务院要求其督促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或者由国务院直接受理行政复议,但国务院也没有任何答复。

黄维忠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提出对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申请,国务院还是没有答复。

黄维忠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务院不作为,该院立案庭不仅拒绝接收起诉材料,而且还声称:你邮寄过来我转身就把它扔进废纸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被征地农民的听证、协调、裁决、复议、诉讼等等的救济权利,黄维忠等人全部尝试过了,然而,每一条法律救济渠道都明确标示:此路不通,庄严的法律法规成了现实中的画饼充饥和望梅止渴。尽管处处碰壁,黄维忠还是不愿意放弃依法解决的努力,为了以更强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他们想到了申请游行示威,于是依法去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游行示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按照该条款规定,福州市公安局对黄维忠等人的游行示威的申请,只能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而没有拒不接受申请书的法律依据。虽然福州市公安局最终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了不许可的通知,从性质上已经认定了黄维忠申请游行示威的合法性,但同时也使黄维忠利用游行示威反映诉求的努力再次落空。

黄维忠作为一个农民,他自学法律,义务为农民提供法律帮助,受到众多农民的信任,委托他代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本是社会进步,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致使一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肆意限制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使,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公民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黄维忠由最初的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个体诉讼,到后来有众多求诉无门的群众委托其共同诉讼,正是因为他们都有过做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处处被漠视的感受,共同的诉求使他们聚集在一起,如果认为黄维忠的行为是聚众行为,那么他所聚集的都是他的委托人,我国法律没有对委托人的人数有限制,他是以676名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众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根本看不到黄维忠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黄维忠聚集众人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使被人为阻止的诉讼权利得以恢复,使自己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最终裁判。他从没有唆使、煽动他人闹事,黄维忠的几百名委托人没有一个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黄维忠聚集起来的人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又怎么能认定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呢?

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开始,就深深的感受到本案的复杂背景,感受到了案外势力介入本案的影响。如有关部门使用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来收集证据,以达到给黄维忠定罪的目的。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一些证人笔录就是在非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龙桥街道办事处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不打自招的承认“多次增派工作人员到延寿村、洋西村进行多方面做好群众工作,对个别群众进行监控”,街道办事处做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即不是公安机关,又不是司法机关,有什么权利对公民进行监控?可见,有关部门为给黄维忠定罪,确实是下了极大的功夫。假如这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把给黄维忠定罪的精力放在改善自己的工作,改变不良的法制环境上,还能有众多的百姓在上访之路上疲于奔波吗?从这一点上看,真正应该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的不应该是依法维权的公民黄维忠,而应该是那些不履行法定职责,践踏公民权利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有那些躲在幕后制造黄维忠案件的强权势力。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希望本案的审理法院也会按照这一原则,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尽管强权势力可能施加压力使本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但我相信这些案外势力只能改变案件一时的判决结果,但是他们改变不了法律的最终公正判决,法律终将会给黄维忠,给莆田人民一个公正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再次重申,黄维忠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黄维忠无罪。如果法院判决黄维忠有罪,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损害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导致更多更尖锐的社会矛盾产生。请法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黄维忠做出无罪宣判。

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光

2006年3月20日

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检察院2006年2月28日对黄维忠的“起诉书”(莆城检刑诉[2006]43号)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关于失地农民维权代表黄维忠被判有罪的声明

4、《湄州日报》有关黄维忠案一审判决的有关报道和评论

《湄洲日报》2006年5月18日的有关报道:

煽动干扰征地拆迁 公然聚众制造事端 黄维忠一审被判三年徒刑

https://www.fjsen.com/newspaper/mzrb/home.nsf/documentview/2006-05-18-01-502C79899ED3918E482571720011D636?OpenDocument

《湄洲日报》2006年5月19日的相关评论:

依法制止煽动干扰征地拆迁行为
https://www.fjsen.com/newspaper/mzrb/home.nsf/documentview/2006-05-19-01-90FB7A68389AA6864825717300288C2D?OpenDocument

○思 源

据《湄洲日报》昨日报道:城厢区法院于5月17日公开宣判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被告人黄维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据法院审理查明,黄维忠因不服市重点项目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串联、煽动、收取活动经费等不法手段,唆使不同辖区众多村庄的村民对抗征地拆迁工作,多次直接组织或幕后操纵为数众多的村民扰乱政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影响恶劣。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这种以非法手段煽动干扰征地拆迁行为在一些地方仍还存在。极少数人串联、聚众,以张贴大字报、向拆迁户收取所谓“活动费”等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非法活动,唆使、怂恿一些群众参加,给社会安定稳定和项目建设环境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恶化了发展氛围,需要引得高度重视,依法坚决制止。

发展是硬道理。加快发展,最终受惠的是广大人民群众。近年来,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取得巨大成效,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与一批又一批重点项目的建设是分不开的。当我们看到一幢幢高耸的大厦、一条条宽阔的大道、一片片红火的工业区,给人民群众生活、就业、经济收入带来许多实惠时,都会由衷地为之赞叹。项目建设必然涉及征地拆迁,有时也会影响拆迁户的眼前利益,需要拆迁户理解、配合、支持。拆迁户应当多从长远利益着想,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既为发展作贡献,也为自己和子孙谋求长远利益。当然,项目建设征地拆迁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从这几年拆迁改造的实践来看,刚开始一些人不理解、不支持,但拆迁改造后都拍手叫好。

项目建设征地拆迁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因种种原因,也可能引起争议。有关方面要严格标准,把工作做细、做实、做深,切实保护群众利益。拆迁户对争议的问题,要通过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途径解决。上访要依法进行,有理、有序。国务院颁布的新《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等等。《信访条例》第6章专门规定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有关内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法犯罪,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黄维忠因土地征用赔偿问题而制造事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结果触犯刑法而被判刑,其教训是十分深刻的,值得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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